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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X村菜场后面,由被告人王某在旁望风,被告人杨某乙用螺丝刀撬开金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富路牌摩托三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闫某采用搭线手段发动该三轮车,并将该三轮车驶离现场。次日凌晨,被告人闫某、王某在高桥镇X村被高桥镇治安巡逻队员抓获,后在被告人王某的协助下,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在高桥镇X村杨某乙的暂住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陈述、证人章某证言、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的扣押及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杨某乙、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4日7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4日7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4日7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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