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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李某甲、鲁某某、上海勋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勋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0时53分许,李某乙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市X路进南厐藻支路约100米处与鲁某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及其乘坐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于2009年7月19日至2009年8月4日、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2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营养4个月,陪护6个月。李某甲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元,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甲系居民户口。上海勋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晨公司)系沪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人保上海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2010年3月1日,李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鲁某某、勋晨公司、人保上海公司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鲁某某、勋晨公司、人保上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李某甲主张的有关费用陈述各自意见。关于医疗费,李某甲主张金额为73,209.60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其中含伙食费268.50元)、外购药发票。人保上海公司表示: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外购药和住院伙食费的金额。鲁某某、勋晨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公司为李某甲垫付了医疗费1,538.40元,为此出示医疗费收据。李某甲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未包括公司垫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鲁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鲁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勋晨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向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上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李某甲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应平均分配,本案中适用的交强险限额为61,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1,000元。关于李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后的金额为72,941.10元,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因鉴定单位已就李某甲的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其中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金额为6,000元。营养费,李某甲主张金额为3,600元符合标准,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并结合法定计算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金额为115,352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佐证,可以确认金额为1,4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23天,金额为4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金额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李某甲的就医、鉴定情况,认为其主张金额为273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共计210,026.10元,应由人保上海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余款包括医疗费67,941.10元,残疾赔偿金70,35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73元共计150,026.10元由鲁某某、勋晨公司负担。关于律师费,系李某甲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张金额为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该款亦应由鲁某某、勋晨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二、鲁某某、勋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67,941.10元,残疾赔偿金70,35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73元,共计150,026.10元;三、鲁某某、勋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造成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原审无视人保上海公司的庭审意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人保上海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并申请对李某甲的伤势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要求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鲁某某、勋晨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不同意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鲁某某、勋晨公司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对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李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并要求对李某甲的伤势重新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公司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李某甲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人保上海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有误,要求重新鉴定,因人保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民事案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人保上海公司要求传唤李某甲到庭参加审理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因李某甲与其父母居住在本市,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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