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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等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女。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及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X路X号“华城音像店”内贩卖淫秽光碟、并雇佣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店内负责出售,雇佣被告人周某丙负责运送淫秽光碟。2009年11月27日,张某某在上述地点将8套共16张光碟(经鉴定,其中12张系淫秽片)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戊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周某甲经营的“华城音像店”及“华城冷饮批发部”内查获淫秽光碟574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戊、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赃款收缴单据、清点记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丙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要求对2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盛美芬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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