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吴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邓家塬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也一直登记在被告村X村民。2011年9月17日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公布征地款分配方案,决定给在册本组每人分配征地款1285元,被告以我为“出嫁女”为由拒绝让我参与分配。我至今尚未满20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何来“出嫁女”一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的误工费500元。
被告辩称,我组的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对于出嫁女一律不予分配。组上认为田某甲为出嫁女,所以未给其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自出生户口便落在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并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着合作医疗等村民待遇。2010年5月29日,原告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2011年9月17日被告村组因国家征地开发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1285元,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系被告村X村民,一直履行着村民义务,且未婚,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代理人的误工费500元,当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因原告系出嫁女,但当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田某甲土地补偿款12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田某乙误工费500元之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10元,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4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