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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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26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5984.08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6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五、2007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5161.8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六、2007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于2009年5月21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使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x.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月22日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消费。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26元。经过银行多次的催收仍未归还。

2、广东发展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在广东发展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消费。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最后一此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2元。经过银行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3、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3月1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使用。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5984.08元。经过银行的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4、交通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5月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消费。被告人于2008年10月1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69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5、中国建设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9月2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使用,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7月12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5161.8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6、招商银行报案材料、开卡材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后正常使用。于2009年5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2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对透支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骗银行。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时间有误,其没有诈骗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利用信用卡诈骗中信银行等六家银行款项及时间的事实,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且有中信银行等六家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中信银行等六家银行的催收记录进一步证明了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上诉人李某某仍不归还的事实,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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