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以贩卖假币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及其妻子张某某的信任,向二人贩卖假币。2010年8月12日1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迪欧咖啡厅,刘某某、马刘某以两面用真钱,中间夹白纸包成捆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及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2、201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预谋后,在郑州市X路人民公园内,以贩卖假币为名,以两面用真钱,中间夹白纸包成捆的方式骗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张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犯罪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1、在第一起犯罪中马刘某是主谋和主犯,其是受马刘某指使所为;2、诈骗所得2万元由其和马刘某分获,而赃款由其一人退赔;3、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和揭发同案犯,自愿认罪;4、年龄较大,身体不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第一起犯罪,上诉人刘某某和同案马刘某共同预谋,刘某某负责寻找目标并和目标保持联系,马刘某负责冒充老板,提供假钱。诈骗得手后,刘某某分得x元的赃款,从预谋、分工和分赃情况来看,上诉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显系主犯,所称受马刘某指使无事实根据;2、案发后,其家属已全部退赃,该情节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给予体现;3、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马刘某系指供述马刘某与其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之事实,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范畴,原审对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4、上诉人刘某某所称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依法不能成为其免责或减轻罪责的事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