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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阮某某故意隐瞒其位于武鸣县城南广场X号的一幢楼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仍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收取了王某某的购房款,但阮某某并未主动将所得购房款偿还所欠他人的债务以解封该房,最终该房被法院拍卖,致使王某某支付了51.3万元的购房款却未取得房产的损害后果。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阮某某辩称,购房协议上并没有王某某的签字,合同没有成立,双方之间产生的是民事纠纷,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以46万元的价格购买阮某某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南广场X号的一幢楼房,但当时阮某某故意隐瞒了该楼房已于2007年9月17日因欠款纠纷诉讼已被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签订协议的同日,王某某立即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4.3万元帮阮某某清偿了银行抵押贷款,直至到武鸣县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受阻时,阮某某才告知王某某该处房产因其与债主宋某某之间27万元的债务纠纷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经双方再次协商,将之前楼房交易价格由46万元变更为56万元,并由王某某支付给阮某某第二笔购房款27万元,让阮某某用于清偿其所欠宋某某的债务,目的在于让法院解除查封从而使该房屋买卖合同得以顺利履行。2007年10月26日下午,王某某按要求将27万元转到阮某某的银行卡上,但阮某某并未依事前约定将该笔款用于清偿宋某某的债务,而是立即将该笔款转到名为邓某的银行卡上,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的他人债务。由于阮某某无力偿还宋某某的债务,南宁市X乡塘区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依法将该幢房屋拍卖偿债。最终,被害人王某某支付51.3万元购房款而实际未能购买到房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追回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来源;

2、购房协议书等证实阮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的购房合同关系,合同的标的为武鸣县城南广场X号房屋,合同的价款为56万元;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阮某某没有告知其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仍与自己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于该事实暴露后又以先支付债主债务以解除查封便于房屋转让为由诱使本人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51.3万元,且将购房款另作他用,最终该房屋无法依合同约定成交;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欠其债务27万元,其向西乡塘法院起诉并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阮某武鸣县城南广场X号的一幢房产,诉讼过程中,阮某未向其表示要以直接还款的方式来解除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即使是在2007年10月26日阮某某与其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后,也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法院最终拍卖阮某查封的房产以清偿阮某欠其债务;

5、证人班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在其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进行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随后将王某某交付的第一笔购房款先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在与王某某约定第二笔27万元购房款是用于清偿宋某某的债务以便解除法院保全的情况下,又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其它债务,而不是用于偿还宋某某的债务,最终房屋被法院执行拍卖,致使该合同交易无法完成;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07年十月份,阮某某自称卖房后得款,故得以偿还所欠其十九万元债务;

7、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其隐瞒了其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与王某某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合同,并以支付债主债务以解除查封便于房屋转让为由诱使王某某支付购房款共计51.3万元,后将购房款另作他用,最终该房屋被法院拍卖,王某某虽支付了房款但无法依合同约定取得该房产;

8、武鸣县城南广场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涉案房产所有人为阮某某;

9、银行存、取款凭证证实王某某分两次将24.3万元、27万元购房款交付给阮某某,阮某某两次共收取王某某支付的购房款计51.3万元;

10、南宁市X乡塘区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证实,由于阮某某拖欠宋某某债务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西乡塘区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就阮某某名下的武鸣县城南广场X号楼房执行查封,并于2007年12月25日裁定拍卖该楼房用于偿还宋某某的债务。

1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收款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追回款项44万元。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阮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阮某某辩护称,合同因无买方签字不能成立,双方之间产生的是民事纠纷,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并以书面形式形成了合同文本,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系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买受方即被害人王某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自双方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后,王某某已经着手实际履行合同内容,支付了购房款,在合同履行受阻时,又积极与阮某某协商,变更合同价款,可见王某某没在合同上签字只是其本身对订立合同规范方面的失误,导致合同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阮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其房产已经法院查封的重要事实,虽然客观上说,可以通过清偿宋某某的欠款使法院解封来补正这一房产权利上的重大瑕疵,并使得房产交易正常进行,但在接下来的过程中,阮某某又实施了欺骗被害人继续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即未如约使用解封资金,而是挪作他用,再退一步说将购房款挪作他用并不一定会导致房产交易不得进行,因为其还可能用其它的资金来解封,但阮某某本身负债累累,经济状况极差,短时间内又无其它的经济收入来源,在此前提下,其挪用他人购房款的行为在客观结果上就必然是无法偿还的,该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同时其应当十分清楚地预见到将购房款挪作他用后,因无力再偿还宋某某债务,其被查封房产必然面临被法院拍卖,从而无法兑现合同内容导致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这一切都是因阮某某本身的欺骗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它不能预见的突发的事件所导致。因此,被告人阮某某主观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之机非法占有他人资金并用以清偿自己个人债务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客观上实施了不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的行为。故,被告人阮某某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某于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退赔被害人的购房款,有一定的悔过表现,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此情节。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阮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款项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陆某琼

人民陪审员李雯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恒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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