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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下称汇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洛阳德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创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镇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德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下称汇翔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洛阳德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德创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汇翔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创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德创公司和陈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汇翔公司委托代理人符继隆到庭参加诉讼,德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汇翔公司于1994年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陈某某、李某等人,公司没设立董事会。自公司成立至2004年9月9日、10日和11日,汇翔公司召开三次股东会,分别通过了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在股权转让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公司决议上均有陈某某的签名。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为董事会和监事会,增加了董事、监事、股东、经理的自律守则共9项,但陈某某没在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名。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修正案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进行了备案登机,陈某某没在公司章程上签名。

德创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原为汇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3年9月离职,并开始筹划成立德创公司。2003年鲁某某与洛阳市冠华精锻齿轮总厂签订租赁厂房协议,2004年9月27日,鲁某某到工商局预核企业名称并被批准,2004年9月28日,鲁某某和陈某某签订德创公司章程,出资59万元成立德创公司,鲁某某持股75%,陈某某持股25%。2004年10月18日,德创公司成立,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2005年6月,德创公司增资,注册资金变更为162万元。2006年3月,鲁某某和陈某某进行股权转让,转让后鲁某某的出资为x元,持股49%,陈某某的出资为x元,持股51%。

汇翔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同年2月27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该院(2007)洛民三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德创公司的施工图纸74册。汇翔公司于同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汇翔公司和德创公司双方的图纸是否同类、生产的产品是否同类及德创公司的年净利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8日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对汇翔公司和德创公司设计生产的产品是否同类图纸及产品进行鉴定。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即可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但德创公司和陈某某一方要求待全部鉴定事项完成后一并质证。原审法院又委托洛阳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德创公司的年净利润进行鉴定。汇翔公司因取证问题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显示:1、根据德创公司和汇翔公司提供的图纸资料进行核对,基本属于同类图纸,有部分图纸德创公司完全采用汇翔公司的图纸;2、两公司对外加工的汽缸盖、缸头共四种产品是同类产品。汇翔公司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法律,公司章程是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是指导公司运作、规范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法律约束力。汇翔公司自成立之日就制定了自己的章程。我国公司法和汇翔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章程的修改必须经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4年9月9日、10日和11日,汇翔公司召开三次股东会,分别通过了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这些决议对于汇翔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在2004年9月9日、11日汇翔公司通过的股权转让、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上均亲笔签字。因此,汇翔公司2004年9月10日股东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上陈某某虽然没有签名,但是,陈某某对该决议的通过是明知的。2004年9月份,汇翔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虽然有文字显示:“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后生效”,但是,该章程从原意上看是对原章程的修改而不是重新制定新的公司章程。所以,虽然陈某某在汇翔公司章程修改案中和2004年9月份修改的公司章程中没有签名,但其他占股权份额80%的股东均已签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该章程的修改符合我国公司法和汇翔公司原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身为汇翔公司的股东,自然也应受汇翔公司2004年9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约束。该章程第十一条及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自律守则第八条规定:股东只是股份的持有者,可以是本公司的员工,也可以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不得做出与本公司争夺人力、市场等有损本公司利益的事情,更不得利用本公司的专有技术,为自己谋利。本案中,陈某某自汇翔公司成立以来至2003年4月,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处于公司的最高管理地位,全面掌握着公司技术、市场和运营情况,更应加强自律,2004年10月,其却与汇翔公司前工作人员鲁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德创公司,经过股权转让,持有德创公司51%的股份,领导德创公司直接生产、经营与汇翔公司同类产品,在同一生产和经营领域和汇翔公司形成竞争。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和汇翔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侵权行为。德创公司身为独立法人,明知陈某某的行为不当却与其共同侵权,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原审法院判决:德创公司、陈某某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元,鉴定费3万元,共计x元,由洛阳德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汇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汇翔公司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东会议决议对陈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修改的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是2004年9月10日形成,召开股东会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前通知股东,决议没有陈某某签名,损害了陈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鉴定结论超越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所作鉴定结论无效,鉴定费应由汇翔公司负担。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汇翔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又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其目的是规避级别管辖,应将该案移送基层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汇翔公司负担。

汇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陈某某身为汇翔公司大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与他人合办德创公司,采用和汇翔公司同类图纸生产同类产品,搞同业竞争,已被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陈某某虽然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有除其以外的其他所有股东签名,所持股权份额达到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并经过备案,对所有股东产生约束力。二、鉴定报告书是合法的,是认定陈某某构成侵权的重要证据。鉴定机构是法院组织双方选定的,鉴定主体资格合法,鉴定报告已经过质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汇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由于取证问题,提出暂撤回请求赔偿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该公司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法无禁止性规定,陈某某称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决定的,判决由德创公司负担,与陈某某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股东会议决议对陈某某是否有约束力,鉴定结论能否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德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称:关于汇翔公司诉德创公司及陈某某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和陈某某侵权行为成立,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德创公司表示服从判决,不再提出异议,该公司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公司法是所有企业及经营者都要遵守的法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因案件给汇翔公司造成的损害,德创公司深表歉意,请汇翔公司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理和经理具有法律约束力。汇翔公司自成立以来即制定了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对公司上述相关人员均应当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陈某某自汇翔公司成立以来至2004年3月之前,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处于公司的管理者地位,掌握着公司产品技术、市场运作和产品销售等情况。之后,陈某某先后辞去汇翔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的领导职务,但仍然为汇翔公司的股东。同年9月9日至11日,汇翔公司先后召开三次股东会议,分别通过了股权转让、修改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有关决议,陈某某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并在期间的9月10日和11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虽然在9月10日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决议上没有陈某某的签名,但已获得其他占公司股权份额80%的股东签名认可,符合公司法和汇翔公司原章程的规定,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故对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对汇翔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产生约束力。陈某某辩称股东会议决议没有其签名,属擅自修改公司章程,其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和自律守则第八条规定,股东只是股份的持有者,可以是本公司的员工,也可以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在本公司工作的员工,在其他单位工作时,不得做出与本公司争夺人力、市场等有损本公司利益的事情,更不得利用本公司的专有技术,为自己谋利。2004年10月,陈某某与先期离开汇翔公司的前工作人员鲁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德创公司,通过股权转让陈某某已持有该公司51%的股份,领导德创公司生产、经营销售与汇翔公司同类的产品。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德创公司与汇翔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基本属于同类图纸,有部分图纸德创公司完全采用了汇翔公司的图纸,两公司加工生产的四种产品为同类产品。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陈某某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公司法和汇翔公司章程规定,其行为已对汇翔公司构成侵权,为法律所禁止。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德创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自认,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向汇翔公司表示歉意和请求该公司给予谅解。本院对于德创公司的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云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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