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拜某,又名小某某,男,25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看守所民警抓获,当日被中牟县看守所收押。同年12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拜某(又名小某某)去本村牡丹饭店买饭时,遇到在该饭店内喝酒的被害人拜x(又名大某x)、闪xx等人,说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人拜某与被害人拜某随即在饭店外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拜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上的挫刀将被害人拜x、闪xx面部等处划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拜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肢体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闪xx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创口累计长度大于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拜x、闪xx与被告人拜某的母亲闪xx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闪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拜x的陈述,证人闪xx、王x、丁xx、王xx、闪xx、闪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收押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持锐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拜某于2004年7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拜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拜某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拜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拜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荣
二О一О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