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崔某某伙同樊xx(已判刑)窜至孝敬镇X村崔x家门前,将崔x停放在家门前的农用六轮车上的2块100A统一牌电瓶盗走。销赃后得款300元,二人挥霍。经博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块统一牌电瓶价值人民币1184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家属退交被告人非法所得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崔x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樊xx的证言,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非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邱敬堂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