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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代理人祝卫青、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与妹妹王某甲、王某乙因一根钢管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王某丙将王某甲、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王某乙L3右侧横突骨折,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并均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行为,致王某甲住院治疗13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442.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29元、交通费34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共计人民币x.3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80元、伤残赔偿金9614元,共计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魏桂香、王某丁、王某戊、郝某、段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秦某某、王某壬、段某癸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并均构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合理要求赔偿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但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又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申瑛昌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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