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9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息2分,期限为一年,二被告已支付了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的利息。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结算期限按前次借款约定不变。从2009年4月起,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1日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每月22日前支付的事实。
2、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万元以及徐某某身份的事实。
3、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常口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2008年8月22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每月22日前按月付息,期限暂定一年。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某某借款4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9万元借款从2008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其余欠款分文未还。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酿成此次纠纷,系二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所致,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个人向原告所借4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息20‰的标准计算到2010年2月1日止)。
如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原告赵某某已自愿垫付1636元,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