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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第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胡某某,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上诉人杨某甲因贺某某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冉纲涛,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宅基地与第三人宅基地相邻。2009年7月份,原告将其父遗留下来的老屋拆除准备建房时被第三人阻止。2009年11月份,第三人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家一直居住的老宅基地中东西长有1米多划归为第三人做宅基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争执土地上有树木、老房及第三人临东边大路建造的房屋。

原审认为,1、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宅基地因边界不清发生争执,且第三人已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从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二年起诉的,其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自2009年11月份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的行为,2010年8月3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且在开庭审理时也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4、第三人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据证明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自己持有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没有对四邻边界进行确认,致使原告与第三人因边界不清发生纠纷。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

杨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的土地是经过村里乡里的同意,并经中牟县批准后依法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是合法有效的;2、被上诉人无占用宅基地的权属证书,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3、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贺某某答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同答辩人因被诉的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处理过,答辩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答辩人在2009年11月收到民事诉状时才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不超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中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x号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档案已经丢失,但不能以此来推翻该土地证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审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应认定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因被诉宅基地纠纷于2009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故被上诉人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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