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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牛某某偿还货款550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系京普太阳能沁阳代理商,牛某某经销京普太阳能,刘某为牛某某供货,双方有经济往来。2009年6月18日,牛某某为刘某出具了5500元欠款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牛某某偿还货款5500元,有牛某某为刘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刘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欠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份,我与刘某口头约定,刘某将其承租西向陈三狮的临街房转租给我,由我为其经营销售京普太阳能热水器。在商量具体事宜时,刘某将其已用一个多月房屋费和我为其已制作的广告牌费共计800元(扣除后)后,下余房租为5500元,为使双方合作愉快,刘某没有要求我支付现金,而是让我出具了条据,后在2009年7月,由于双方经营理念的不同,双方产生分歧,我不再为刘某经营热水器。双方结算后,我将下余货物连房又退给刘某,刘某又继续经营到九月份后,又转租给他人。在我用房的一个月零二十天我愿意承担房租折合875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刘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5500元的欠款,是因买卖关系纠纷所欠还是因房屋转租纠纷所欠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牛某某辩称该欠款是因房屋转租纠纷所欠,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牛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诉请牛某某给付货款,有牛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且双方确有买卖关系存在,故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元,由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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