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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2010年8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即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杨海鹏、被告即反诉原告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从1997年起,被告的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就从原告处拉钢材。至2001年,被告再次拉钢材时,我要求其付清欠款。被告答应给我一套房子后,我继续向其饲料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之后,被告将盖好的饲料公司家属楼东单元二楼东户抵顶给了原告,原告自2003年8月即占有该房至今。2007年,原告获知被告已秘密地将该房违法办在其个人名下,遂提起行政诉讼,但被驳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52元。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其中路某×出具的欠条,除经被告核对过的以外,因路某×并非公司职员,该部分数额不应由被告偿还。据估算,被告付款总额已超过欠款。而且,原告诉状中所涉及的四个工地是义马市二建筑公司承建,并非被告个人。被告也不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路某某诉称,通过核对双方欠条、收条以及饲料公司工地钢筋用量结算,反诉原告已经多支付货款x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对方返还x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路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多支付了欠款。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三门峡中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原义马市中小企业局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以证明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系路某某个人投资,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为方便与他人打官司专门出具,与事实并不相符。

3、1998年5月27日路某某所写的保证书,以及和保证书相关联的由路某×、路某某等人当年出具的7份欠条,

4、路某某2003年12月22日批注的认可2000年路某×经手的x元的条子一张,以及和该条子相对应的由路某伟出具的11张欠条,

5、饲料公司工地施工时的欠条25张,其中宋一×3张,路某伟22张;该组欠条共x元,经路某伟已支付x元,

6、复印自三门峡中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被告通过路某伟支付给原告x元的15张收据,

7、代××所写3800元欠条。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在科委、千秋路某事处、饲料公司等工地购买原告钢材及欠款情况。被告对3、4、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有一张自己出具的440元的欠条,和三张路某×出具的欠条应为1996年的,该四张已作废。对原告证据5,被告仅认可其中三张宋一×所写欠条,不认可其余路某×所写欠条。

8、饲料公司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

9、义马市地税局限期交纳税款通知书,

10、义马市建设局扣押、查封违法物品通知书,

11、被告对三世鉴字(2009)X号鉴定报告的书面异议,

12、证人路某×出庭所作的证言。

上述证据以证明饲料公司住宅楼施工时,路某×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相关行政文书上签收以及代购钢材的事实。被告对9、10、11无异议,不认可证据8和12.

13、洛阳永兴建材物资公司证明,

14、洛阳市巨鑫工贸有限公司证明,

15、北京天翔公司网上报价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螺纹钢当前的市场价格。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原告请求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义马市X镇企业管理局(1984)X号文件,

2、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1989年12月11日三门峡近一步清理整顿公司验收表,

4、义马市政府办便函,

5、义马市X镇企业管理局(90)第X号文件,

6、义马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科证明。

上述证据以证明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系法人企业,被告仅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企业债务。原告认可证据6;认为证据1出具的时间早于原告的证据2,且原告的证据已被法院采纳,因而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而不予认可。

7、原告十四张总款为x元的收据,

8、原告十张总款为x元的收据,

9、原告向路某×出具的总款为x元的七张收据,

10、义马法院(2004)义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

11、义马法院(2004)义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而且多支付了x元。原告不认可证据7中的三张复印件;对其中1997年所写的四张收条虽予认可,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1998年的欠款并不矛盾;其余七张亦予认可,但认为该七张收据均是出具给路某×的,只是台头写了被告的名字。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与原告认可的在饲料公司住宅楼已支付钢筋款x元并不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12月5日出具的收取欠款的收到条是收货依据,具有发票性质。余额仍包含在x元之内。因为证据9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原告并无异议。

12、2003年6月23日被告与路某×的协议,

13、2002年4月20日被告与路某×的协议,

14、出库单六张,

15、评估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饲料公司住宅楼的钢筋实际用量只有17吨多,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按照协议应当由路某×个人支付。原告认可证据12,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余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要求,对双方提交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3-15,意在要求被告按现在钢材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但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的证据1-6,意在证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且三门峡中院(2008)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路某某个人出资组建义马市二建公司,公司歇业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路某某个人承担”。故被告的该六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15,其中的两份协议中当事双方系路X路某×,其出库单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其评估报告并非规范性的司法鉴定结论,该四份证据本院亦不采信。

原告的证据3中被告认为其中四张应为已经作废的1996年的欠条,但该组证据中所有欠条均未注明落款年份,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其口头说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证据5中路某×所写22张欠条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与中院终审判决认定的“路某×组织民工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为路某某代购部分材料”的事实不符,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有涉及路某×的手续,因此,该22张欠条应当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证据8,虽不能直接证实路某×系二建公司的职员,但其组织民工施工,应为施工人员的管理方;且与证据9、10可相互印证,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2系路某×所作证词,考虑到该证人与路某某之间存在的较大矛盾,本院将慎重的结合其他书面证据决定采信与否。

被告的证据7中有三张收据为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该三份证据不应采信。同理,被告的证据9本院亦不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6月8日,义马市X镇企业管理局下发文件,决定成立义马市二建筑工程公司。1989年,在三门峡市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中,该公司被允许保留。1990年3月15日,企业局以文件形式,任命路某某为二建公司经理。2003年12月,该公司被义马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2004年7月27日,义马市中小企业局出具证明,认为“二建公司是由路某某个人出资兴建的私营企业,该企业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同日,路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

2008年10月14日,三门峡中院就路X路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2008)三民三终字终审判决。该判决书认定了下列案件事实:2000年8月至2003年3月,路某某先后承建义马市千秋办事处住宅楼、义马市水利局办公楼改造、义马市饲料公司住宅楼、义马市燃料公司住宅楼四项工程期间,路某×组织民工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并为路某某代购部分材料。同时,该判决还认定“路某某个人出资组建义马市二建公司,公司歇业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路某某个人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义马市X村开办一建材商店,后迁至滨河路。被告在承建上述四项工程时,按时价每吨2250元-2500元,曾通过路某×、路某×、宋××等人购买或收取原告钢材,并由其支付价款。自1997年8月至11月,被告曾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元。1998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98年6月30日付清所欠钢筋款,如不能付清者按银行利息计息”。2003年12月2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内容为“千秋路某事处工地钢材款总x元,已付多少款具体查账后订(应为‘定’),下余款我负责”。该项承诺所包含的共11张均为路某×所写的欠条,累计数额为x元。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被告承建饲料公司住宅楼时,通过宋××收到原告钢材价值共4075元,通过路某×购买原告钢材共形成欠条22张,价值x元,两项累计x元。2003年11月10日,燃料公司工地结算后,被告认可欠原告钢材款3800元。上述四项共计x元。自2000年11月至2002年12月,原告共为被告和路某×出具收到条17张,共收到钢材款计x元。两相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义马市千秋办事处住宅楼、义马市水利局办公楼改造、义马市饲料公司住宅楼、义马市燃料公司住宅楼四项工程期间,陆续从原告建材门市购买钢材,双方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饲料公司住宅楼施工中,经路某×之手形成的x元的欠条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从本案证据看,路某×在组织施工时还代购钢材,已被终审判决认定为客观事实;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能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与路某×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路某×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代理人路某某承担。故上述累计确定的未付钢材款x元,被告路某某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元借款,因无证据提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已多付给原告x元并非事实。一是将1997年12月31日之前的四张收款条总计x元计算在1998年已付款中;二是使用了三张总计x元的收条复印件;三是把原告已经认可的饲料公司工地已付款x元,而且已经将该款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部分予以重复计算。因此,被告的反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二建公司的债务,与终审判决的认定不符,也和其自认的由其个人承担该公司债务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已经和路某×达成了两份协议,约定饲料公司住宅楼钢筋实际用量多于定额时,应由路某×支付价款。但该约定如果成立,也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不能针对第三人,当然也包括原告。而且,该住宅楼已建成八年之久,被告至今也不能提供一份各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院不能支持。当然,原告要求被告按现在的钢材市场价支付价款,与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相符,该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但被告以各种不适当的理由长期拖欠原告钢材款,显然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从最后一张欠条形成的次日,即自2003年11月11日起计算总价款的利息相对合适。

综上所述,为弘扬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钢材款x元,并应当自2003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国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欠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最后一日;

二、驳回路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总计377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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