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爱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乙趁其叔叔朱某壬出去吃饭溜进朱某壬正在新建的房屋中,朱某壬吃完晚饭回到新屋,将门关好,来到卧室看电视,被告人朱某乙想趁朱某壬睡熟之机实施盗窃。潜伏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因怕朱某壬发现,被告人朱某乙从一楼楼梯间拿了一把锄头,想将朱某壬打晕,便用锄头砸打朱某壬的头部,朱某壬被打醒后,与朱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乙拿出随身携带的剃头刀割朱某壬的颈部,并威胁朱某壬其身上还有刀,朱某壬被迫将放钱的地方告诉朱某乙,随后被告人朱某乙在朱某壬家的床头暗柜中抢走现金人民币x元。经法医鉴定,朱某壬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后颈部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伤;颈部、右手皮肤划伤;属轻伤。
被告人朱某乙于2010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壬的陈某;证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庚、朱某辛、常某某的证言;朱某壬、朱某乙的伤情鉴定,整体分离鉴定书及凶器照片;被告人朱某乙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乙和其指认藏赃款地点的视听资料;被害人朱某壬的领条;被告人朱某乙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泽平
审判员万洁
审判员徐尚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