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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土家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王××。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原告生小孩开始,夫妻感情开始淡薄。2006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

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李××、黎××、陈××、王××、黎××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左右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王某因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各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在被告王某家对其做了询问调查,被告王某陈述了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同意离婚、无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覃××1000元等事实和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从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2月1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王××,现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从原告生小孩开始,夫妻感情开始淡薄。2006年6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

诉讼中,原告未申报婚前财产,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的父亲覃××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生完小孩后不久,双方就分居一直到现在达四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为有利其成长和接受教育,应以被告带养为宜。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某带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

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自2010年起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

三、共同债务欠覃××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杨志辉

审判员曾昭勇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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