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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春绒,慈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淡薄,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孝敬原告父亲。加之被告一直不能怀孕,导致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原告曾经提出离婚,被告就威胁原告,要置原告于死地,使原告常常处于一种恐怖与阴影之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石门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有龚××、黄××等11人的签名),黄××、黄××、郑××、郑××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不孝敬原告父亲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应当一人一证,同时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系国家职能机关发放的公文,合法有效,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同时也没有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辩称:原、被告有婚前基础,有婚后感情,虽然被告以前没有怀孕,但现在通过治疗,有怀孕的可能。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刘×、胡××、张××、罗×、刘×、张××的证明7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相亲相爱,感情很好;

2、于××证明1份,证明被告孝敬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

3、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父亲黄××的问话笔录1份,拟证明婚后修了房子及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

4、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李××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从相识到现在的经过;

5、医院的诊断书1份,拟证明被告未孕的原因是输卵管阻塞,治疗后是可以怀上孩子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能形成锁链,证明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生育等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于200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07年2月5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同在长沙务工,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输卵管梗阻未能怀孕。而原告家庭2002年因发生鞭炮爆炸事件,原告母亲及弟弟死于非命,原告担心无后,求子心切,见被告不能生育,遂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支持。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包容和理解,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维持下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罗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陈勇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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