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任代理人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桂海、刘志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周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卢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了卢某某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号牌为湘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略)某玻璃钢发射筒厂(以下简称某发射筒厂)供应玻璃钢发射筒原材料。2009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卢某某(被告之姐)以某发射筒厂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4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承诺2010年农历5月初5之前支付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整;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23日货款利息7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7%月/元计算);支付判决后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所欠货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分期还款。另外,对原告所诉请的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6月23日货款利息7105元,被告无力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对于延期付款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对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2、某发射筒厂变更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发射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
证据3、某发射筒厂产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某发射筒厂的投资人。
对上述证据,被告卢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3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的事实:
2003年9月至2007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某某发射厂供应制作发射筒的原材料。2009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由被告之姐卢某某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其表述为:“对账单2009年12月31日止与周某某对账往来尚欠余额:贰拾万零玖仟玖佰贰拾肆元整(x元)2009.12.31(略)某某玻璃钢发射筒厂财务专用章合盛厂卢某某”。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在货款欠条签字“卢某某2010年4月12日”予以认可,但未支付货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发射筒的原材料,应当按双方结算后的金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原、被告结算日应当视为被告支付货款之日,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应当自结算日起的第二天(2010年1月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称经济困难并请求分期分批偿还债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条件属于暂无力偿还的状况,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某某货款x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32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岳
审判员何桂海
审判员刘志清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刚
附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