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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凯、刘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湖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廖某某以及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三次共借原告人民币12万元整。其中,第一笔于2009年4月30日借10万元整,同时由被告罗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二笔于2009年8月30日,借款1万元整,未注明还款期限;第三笔于2009年10月27日,借款1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现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整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罗某某对湖南某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辩称,如果属于湖南某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个人借款,且没有公司盖章的,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只是在1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和支付原告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即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10月27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2009年8月30日,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条上未加盖公章。三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同意: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不予给付利息;对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刘某某个人借款,原告另行要求刘某某个人偿还。但原告不放弃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因此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但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至今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故该借款应视为刘某某的个人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偿还该笔1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予以约定,且双方同意不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罗某某支付代理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苏某某借款11万元。

二、罗某某对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苏某某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某负担2456元,由苏某某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某玲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钟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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