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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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涉嫌抢劫于1996年2月15日经原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3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王XX、杨XX(2人均已判刑)酒后到原郾城县XX镇XX庄西路口,当姜XX驾驶摩托三轮车由此经过时,王XX将其拦住后,3被告人对其进行殴打后,抢劫小康100型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492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王XX、杨XX、王某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抢劫的车辆及时退还给被害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XX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X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XX伙同王XX、杨XX(2人均已判刑)酒后到原郾城县XX镇XX庄西路口,当姜XX驾驶摩托三轮车由此经过时,王XX将其拦住,王XX伙同杨XX二人对其进行殴打后,抢劫小康100型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492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XX犯罪后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其于199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王XX、杨XX他们三人酒后骑自行车行至XX路口时抢劫一辆小康100型摩托三轮车的犯罪事实。当时王XX、杨XX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一边看自行车,并将所抢摩托三轮车骑走的事实。与被害人姜XX的陈述相一致,且与证人王XX、杨XX的证言基本一致。

2、被害人姜XX陈述其于1995年12月12日晚上七点多,被三个孩抢一辆摩托三轮车的事实。所抢的地点、情节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和李XX、杨XX抢了一辆摩托三轮车的事实。抢劫的地点、情节等与被告人李XX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

4、证人杨XX的证言也能证实上述情况,与证人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明1995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XX和其他两个孩将摩托车放其家的事实。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抢劫天津小康摩托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的价格为4929元。

7、(1996)郾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XX、杨XX犯抢劫罪已判刑。

8、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孟庙派出所于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一份被告人李XX投案的证明及相应的自首笔录。

9、领条一张证明姜XX于1996年1月29日从龙城派出所领回被抢小康牌机动三轮车一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进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李XX和其同伙属临时起意抢劫,并互有分工,将所抢摩托三轮车骑走,系一般共同犯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犯罪行为发生当时施行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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