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曾用名谢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骥担任记录。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半年后,因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几年时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半年后,因原告谢某外出务工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分居生活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谢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