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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娘家住双峰县X镇X村塘戈组。

委托代理人谢某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3日在毛田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因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因对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为达成一致,因故未果。现在夫妻感情全无,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原告需承担抚养费,其次,原告父母借我5000余元需偿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10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3日在毛田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2009年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父母曾向被告借款5000余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订于2010年9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x元抚养费给被告;原告对婚生小孩刘某享有探望权,被告须为原告行使该权利提供便利;

三、原告自愿代原告父母偿还5000元给被告刘某某,订于2010年9月25日之前交付,被告就该债务不得再主张权利;

四、婚续期间,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湘滇

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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