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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男,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代理人马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结婚两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关心、不照顾,而且对原告母亲不孝顺,现双方已分居三个多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女儿年龄太小,还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XX,因双方工作都比较忙,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活琐事中产生的矛盾是双方相互关心不够,交流较少的原因,需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共同努力,且双方婚生女尚不足2岁,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XX与被告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世法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荣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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