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X组,现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0)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判在证据的认定上存在偏差,导致处于弱者地位的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没得到法律的保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主要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邓某与上诉人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邓某梅、次女邓某慧、长子邓某均在外务工,次子邓某波系泸溪县一中高二学生,随母一直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木屋一间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不能相互沟通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及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邓某自愿离婚;
二、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共有木屋一间半归邓某所有,邓某支付周某现金3000元,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婚生子邓某波随上诉人周某生活,被上诉人邓某于本调解书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的26日前向邓某波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邓某各自承担一半,直到邓某波完成学业止;
四、被上诉人邓某给付邓某波2011年10月10日前教育费2000元,本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邓某各自原承担一半。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审判员、书记员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