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妹,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妹、罗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4月11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肖某博。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被告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家里的所有经济收入都掌握在被告手里。原告做生意需35000元,要求被告先垫付一下,但被告分文不拿,原告只好找姐姐肖某华借款35000元。原告从事兽医工作,因业务往来欠湘东兽药店9176元。被告对小孩漠不关心,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恐吓原告及其母亲。被告这种极不负责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债务44176元;3、婚生小孩肖某博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冯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知道原告的本质不坏,人品不错,被告有决心、信某、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夫妻相处,需要相互理解某宽容,被告愿意改变自己,更好地处理与原告的关系,通过沟通交流消除彼此的误会,维护家庭的完整;2、被告外出打工就是为了把家庭建设的更好,打工所赚的钱也作为了家用,被告对女儿肖某博呵护疼爱有加;3、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向其姐借款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与他人业务往来所欠款项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无关;4、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5月21日,双方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肖某博。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加之缺乏沟通,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关心小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是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肖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遇事缺乏沟通,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对此,冯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缺点,并承诺要感化肖某,维护家庭的完整。除此外,夫妻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体贴对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因此,肖某要求与冯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