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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章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赵某,该闸北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章某甲。

被告章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被告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甲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该合同约定:被告章某甲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初定为自2007年3月至2017年3月,实际放款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利率为5.7‰,如逾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贷款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以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陈某;被告章某甲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当日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被告章某甲连续2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3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章某甲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等条款。该合同有原告及三被告的签章某于2007年3月7日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章某甲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章某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x.30元和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4月起被告章某甲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原告催讨欠款,被告章某甲仍未能还款,被告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章某甲已实际违约4期,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尚未到期的部分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章某甲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章某乙、陈某与被告章某甲系抵押物的共有人,且被告章某乙、陈某也同意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章某甲归还原告截止2008年9月5日的贷款本金x.70元(其中到期本金4672元、提前归还原告未到期的本金x.70元)及利息4402.55元;2、被告章某甲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x.25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章某甲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三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的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某甲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2007年3月7的公证书,编号为(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证明被告章某甲借款事实;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已足额发放了贷款;3、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2007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权利人是三被告;4、个人信贷欠款信息表,证明被告章某甲欠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章某甲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在借款合同中“将贷款划入孙剑霞的账户内……”的内容,孙剑霞这个人被告不认识。

被告章某乙未答辩。

被告陈某未答辩。

鉴于被告章某乙、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章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某甲称,其不认识收款人孙剑霞,但系争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将贷款划入孙剑霞的账户,所以原告按约将贷款划入孙剑霞的账户,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陈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章某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章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三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章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08年9月5日的借款本金x.70元及利息4402.55元;

二、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逾期利息损失(以x.25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

三、被告章某甲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陈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章某甲、章某乙、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甲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某甲负担,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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