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X,男,汉族,在校学生,住临澧县。
法定代理人胡XX,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胡X祖父。
申请人胡X要求宣告嫣XX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胡X诉称:申请人胡X之父胡XX于2000年12月病逝,母亲嫣XX因患精神病于2003年4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请求法院宣告嫣XX失踪。
经查:嫣XX,女,1968年出生,汉族,原住临澧县,与申请人胡X系母子关系。2003年4月,嫣XX因患精神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寻找嫣X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嫣XX仍然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胡X、嫣XX、胡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临澧县公安局XXX派出所和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临澧县X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及《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本院公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嫣XX下落不明超过二年,应依法宣告其为失踪人。其利害关系人胡X向本院申请宣告嫣XX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嫣XX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汪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