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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魏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武汉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

被告魏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X号乾坤购物写字楼X层。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魏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轿车从孝感往黄陂土庙方向行驶,途经祁家湾街X村,遇原告李某甲驾驶助力车,车上乘座原告李某乙,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终结。2011年5月13日,原告李某甲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事故车辆鄂x号轿车系被告魏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因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765.6元和10338.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张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27242.63元。

证据3,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35天,伤后护理75天,并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

证据4,武汉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月工资收入减少了3200元的事实。

证据5,村委会证明1份、户某、原告李某甲之弟李某丙发的残疾证,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6,身份证、户某、证明材料2份,以证明原告李某甲虽属农业户某,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证据7,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鄂x号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证据8,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用去就医车费800元。

证据9,车损鉴定书、停车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经物价部门鉴定需修理费480元,并用去鉴定费50元,停车费220元。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202.71元。

证据2,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休息28天。

证据3,武汉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造成其收入减少的事实。

证据4,身份证、户某本,以证明原告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某乙用去就医车费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分别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7、9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某甲之弟李某丙发的残疾证明亦不能证明其丧失扶养能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已连续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对证据8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李某乙未提供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确定;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举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和庭审质证情况,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1、2、3、7、9,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魏某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甲所举证据4,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其与武汉奥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该证据内容仅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目前的职业和收入情况,而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为武汉奥科科技发展有限的员工及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5,因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10月6日起在武汉市X区居住至今,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内容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某丙洲、母亲刘凤云,但原告李某甲之弟李某丙发的残疾证、黄陂区X村民委员会和祁家湾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之弟李某丙发已无扶养能力;对证据8,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原告李某乙所举证据1、2、4,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时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据5,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轿车从孝感往黄陂土庙方向行驶,途经武汉市X区X街同兴集红旗村,遇原告李某甲驾驶助动车,车上乘座原告李某乙,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27242.63元,该医疗费中由被告张某、魏某垫付8000元;原告李某乙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202.71元,该医疗费中由被告张某、魏某垫付了2000元。原告李某乙出院时,黄陂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其休息28天。2011年5月13日,原告李某甲的损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35天,伤后护理75天。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争。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x号轿车属被告魏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时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李某甲虽系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李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某丙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凤云,X年X月X日出生,二人生育有李某甲、李某丙发二个儿子。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某甲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6366.63元,其中医疗费27242.6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护理费4022元(19576元÷365天×75天)、误工费7080元(28092元÷365天×92天)、残疾赔偿金36207元{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4091元[4091元×(9年+11年)×0.1÷2]}、车损480元、停车费220元、交通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

原告李某乙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9380.71元,其中医疗费6202.71元、误工费2155元(28092元÷365天×28天)、护理费643元(19576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和其车上乘座的原告李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魏某虽系事故车辆鄂x号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某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魏某不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按比例分别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甲59289元(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4022元、误工费7080元、车损480元、残疾赔偿金362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李某乙3998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643元、误工费2155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共计63287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对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甲27077.63元(86366.63元-59289元);赔偿原告李某乙5382.71元(9380.71元-3998元),以上二项赔偿额合计32460.34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魏某分别向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和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分别向被告张某、魏某返还垫付款8000元和2000元。原告李某甲主张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李某甲主张某偿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弟李某丙发已丧失扶养能力,故本院确认扶养义务人为其兄弟二人。该事故给原告李某甲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对原告李某甲主张某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某工费的赔偿请求,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受伤时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主张某通费的赔偿请求,虽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89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8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77.63元。

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82.71元。

五、原告李某甲返还被告张某、魏某垫付款8000元。

六、原告李某乙返还被告张某、魏某垫付款2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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