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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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乙、欧某丙盗窃、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丙,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丙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0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丙伙同欧某丙1(已判刑)、“华哥”、“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略)周某某的工地,将该工地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随后,4人将赃物销到珠江桥附近一废品店,被告人欧某丙分得其中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150元。

2、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均已判刑)、欧某丙1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千吨选厂机修房,盗得电焊机1台,并将所盗电焊机销赃给李某丁某,得赃款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焊机计价值34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焊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3、2010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千吨选厂锅炉房,盗得马达4台,并将所盗马达销赃给李某丁某,得赃款9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4520元。案发后,被盗的马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4、2010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郴州市X镇工业园湖南建工远程沥青混凝土公司,盗得电缆9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计价值720元。

5、201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尾砂坝水泵房,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李某丁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10080元。

6、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尾沙坝水泵房,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李某丁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10080元。

7、2010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千吨选厂办公楼,盗得电缆2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计价值840元。

8、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郴州市相山大道侯某某工地,将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盗走,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李某丁某,得赃款60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21440元。

9、2011年1月8日,被告人欧某乙伙同何某、何某华(已判刑),窜至郴州市X镇珠江桥附近刘某1工地,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李某丁某,得赃款6000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50500元。

10、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380选厂材料库,盗得电缆115米,并将所盗电缆销赃给李某丁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计价值11637元。案发后,被盗电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11、2011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郴州萤石球团公司,盗得行星刮板3套和电焊机1台,并将所盗赃物销赃给李某丁某,得赃款1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行星刮板3套计价值2700元和电焊机1台计价值4800元。

12、2011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略)白露塘工业园李某丁2处,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李某丁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24000元。

13、2011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欧某乙伙同张某某、何某、欧某丙1窜至郴州市X村X组雷某住处,盗得一台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并将所盗铜线销赃给李某丁某。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计价值4095元。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欧某乙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丙已退清所得赃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报案材料;3、证人钟某某、刘某、资某某、侯某某、李某丁1、刘某1、王某1、曹某、黄某、董某、李某丁2、谢某某、雷某的证言;4、价格证明书;5、同案人欧某丙1、何某、张某某的供述;6、李某丁某的供述;7、到案经过、抓获经过;8、本院(1995)苏刑初字第X号和(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湖南省郴州监狱(2001)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10、收据;11、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

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同案人胡某某(已判刑)于2008年12月被该公司录用为职工,并负责仓库保卫工作。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欧某丙与同案人汪某某(已判刑)在郴州市X镇一洗车店找到胡某某,被告人欧某丙提出趁胡某某在该公司仓库值班时,盗窃仓库里面的废铁,胡某某表示同意。次日,汪某某通过绰号“X”,得赃款30000元。被告人欧某丙分得赃款30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二台电机车计价值48720元。案发后,同案人胡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872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丙退清所得赃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2、证人张某、杨某、李某丁、唐某证言;3、领条;4、证明;5、价格证明书;6、收据;7、同案人胡某某、汪某某的供述;8、本院(2010)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欧某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欧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2次,价值达148812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价值达38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欧某丙与湖南柿竹园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胡某某勾结,并利用胡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达48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丙犯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欧某乙、欧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欧某乙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欧某乙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2次,盗窃价值达148812元,数额特别巨大,且系主犯,虽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欧某乙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某乙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欧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某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欧某丙所退赃款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某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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