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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辛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某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辛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Ny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半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被告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银行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

被告辛某在答辩和举某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0年6月13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辛某借刘某2万元,借款期限半个月。

经审查,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借条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辛某与毛某某是朋友关系,刘某通过朋友毛建红与辛某认识。2010年6月13日,辛某经毛建红介绍向刘某借款2万元。辛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某2万元,半个月归还。毛建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辛某未按期还款,刘某多次催要,辛某总是承诺过几天偿还,但辛某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刘某诉来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刘某与辛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辛某借刘某2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刘某多次向辛某催要欠款,辛某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刘某要求辛某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辛某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刘某要求支付的利息只能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2万元;

二、被告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银行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85%计算);

如果被告辛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Ny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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