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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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与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

委托代理人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X区政泉花园(三期)写字楼及酒店X层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第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裁。

上诉人薄某因与上诉人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卓越信息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薄某原审诉称:薄某是北京外国语大学著名英语教授,著名英语语法学家,著名英语教育家,曾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英中翻译定稿人。1964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手册》历经半个世纪长售不衰,影响了几代人的英语学习。1998年由开明出版社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更是畅销火爆,创造了语法类图书一书累计销售350万册的历史记录。九恒文化公司为非法获取超额利润,未经许可假冒薄某的署名,策划并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大量“魔法英语”系列图书,侵权时间之长、范围之广、数量之多实为罕见。其中多数出版物是低水准的考试类、教辅类图书,损害了薄某的学者形象,导致薄某作品价值下降、销量减少。由于该系列出版物部分涉嫌抄袭他人著作,导致薄某成为被告,名誉受损。其中九恒文化公司策划、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的《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未经薄某许可,擅自在图书封面标注“总主编:薄某”字样,侵犯了薄某的署名权,构成共同侵权。世纪卓越信息公司销售了侵权图书,应与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世纪卓越信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薄某精神损害赔偿x元及合理费用380元,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向薄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上诉人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原审共同辩称:《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的署名经过了薄某的授权,我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薄某对我两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世纪卓越信息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销售的《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系合法出版物,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薄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薄某系著名英语教授、英语语法学家,其主编、编著的作品有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语语法手册》、开明出版社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英语名词的数》、《英语时态》、《英语冠词》,世界知识出版社出版的《高级英语语法》,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薄某英语语法指南》等图书。

2003年春,郑州大学出版社北京事业部(郑大北京事业部)准备编写出版“魔法英语中学语法大全”一书,需要找一个教授挂名。时任郑州大学出版社北京事业部印制部经理的本案证人于丙寅与薄某系北京外国语大学同事。于丙寅受郑大北京事业部之托请薄某就出书一事帮忙,薄某表示同意,但帮忙的具体内容未并未向薄某谈及。2003年4月,郑州大学出版社北京事业部决定组织一次薄某受聘的仪式,于丙寅和郑州大学出版社北京事业部管理人员程某、朱某等人到薄某的家中将薄某接至郑大北京事业部办公室并举办了受聘仪式。就受聘仪式的内容,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提交了18张内容相关的照片,从照片内容看有到家接薄某、到郑大北京事业部办公室、参加受聘仪式座谈、讲某、与工作人员合影等内容。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薄某正一只手拿着聘书查看。从照片看,聘书的内容是“兹聘薄某先生为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聘书的落款为郑大北京事业部并加盖了该事业部公章。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认为通过上述照片可以证明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领取了聘书,同意成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的总主编,从而证明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时署名“薄某总主编”具有合法依据。

就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薄某申请证人于丙寅出庭作证。于丙寅作证陈述:2003年春,郑大北京事业部准备编写出版“魔法英语中学语法大全”一书,需要找一个教授挂名。我当时任郑大北京事业部印制部经理,因为我和薄某系北京外国语大学同事,所以我就出书一事请薄某帮忙,但当时帮忙的具体内容我没有和薄某谈论过。2003年3月至4月间,郑大北京事业部决定组织一次薄某受聘的仪式,我和郑大北京事业部负责的程某、朱某、马某等人去薄某家中请薄某参加受聘仪式。去请薄某之前,我没有提前和薄某说过,因为薄某一般都在家。到薄某家后,我对薄某说“到公司坐坐”,薄某事后和我说他听成了“到我家坐坐”就和我一起下楼了。下楼以后,薄某发现不是去我家,想回去,我就说去一趟公司很快就回来。到了郑大北京事业部办公室后,薄某和我到了程某办公室看到了聘书。聘书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聘任薄某为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二是聘任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薄某看完聘书后说当顾问可以,但当总主编不行。受聘仪式结束,送薄某回到薄某家中后,我把郑大北京事业部给薄某的5000元礼金带给薄某,放到了薄某家的柜子上。第二天,薄某到我家把5000元退给了我,还附有一个纸条。纸条上写“当顾问可以,总主编作罢”。后来,我将5000元和纸条都交给了郑大北京事业部负责人程某。此后,郑大北京事业部改制为了九恒文化公司,陆续出版的魔法英语系列丛书都署名薄某为总主编,但薄某对此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编写工作。

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就聘用事宜的正式往来,仅有参加上述受聘仪式一次。

就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同意九恒文化公司对外冠名郑大北京事业部并使用郑大北京事业部公章,以郑大北京事业部名义开展相关业务。郑大北京事业部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九恒文化公司承担。

2007年3月,九恒文化公司组织人员编写了《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并由郑州大学出版社出版。该图书封面署名中有“总主编/薄某”字样。薄某并未参与《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的编写工作。

2010年,因为《魔法英语单词短语随身记•初二全》一书上有“薄某主编”的署名,薄某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到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理由是薄某抄袭他人图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后,法院最终认定薄某并未参与《魔法英语单词短语随身记•初二全》图书编写,也未授权署名。

2011年,因《魔法英语高中词汇必备手册》图书上有“薄某主编”的署名,薄某以抄袭为由作为共同被告被起诉至本院。

另查一,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还提交了一本《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图书,该图书扉页上签有“薄某2004/2/18”的字迹。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薄某本人不认可,证人于丙寅表示也不能确认签字真实性。

另查二,薄某为本案在内的39案支出了律师费x元。

另查三,郑州大学出版公司的名称于2009年12月自“郑州大学出版社”变更而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薄某是否同意过担任《魔法英语》丛书总主编。关于该项事实的存在,基于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是在涉案图书上署名薄某为总主编的主体,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提交了18张薄某参与受聘仪式的照片证明薄某同意受聘为《魔法英语》丛书总主编。18张照片确认了一个事实,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聘任薄某的内容从聘书看可以确认为包括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和《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两项。18张照片中的一张显示,薄某手拿聘书正查看聘书的内容。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认为,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看到了聘书、在受聘仪式上讲某、和工作人员合影,故可以证明薄某同意聘书的内容,也就是同意成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通过涉案照片得出薄某参与受聘仪式并同意受聘的推论是具有较大可能性的。但是,本案中为证明薄某并未同意成为《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薄某申请了证人于丙寅出庭。对于于丙寅的证言,基于以下两点考虑具有较强可信度:第一,于丙寅与薄某相识时间较长,于丙寅退休后在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任职多年,于丙寅与本案的双方均有密切关系,并非只是与诉讼一方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第二,于丙寅系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唯一联系人,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关于受聘的事项均系于丙寅一人居中联系。于丙寅在证言中明确陈述了以下几点:第一,薄某参与受聘仪式之前,并不清楚受聘仪式的具体内容。第二,薄某在受聘仪式的现场表示不任总主编。第三,受聘仪式后第二天,薄某将5000元礼金退还并写了纸条再次明确“当总主编作罢”。于丙寅陈述的上述三点是对郑州大学出版公司、九恒文化公司所提交照片证明效力的削弱。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于丙寅证言的情况下,本案中,仅凭涉案18张照片不足以推断出薄某曾同意过担任《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的事实。

郑州大学出版公司、九恒文化公司还提交了一本《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图书,以该书的扉页有薄某的签字来进一步证明薄某有同意作为总主编的事实存在。该书的签名,现薄某和证人于丙寅都不确认真实性,且签字即使为真,也不能从在该图书上签字的事实推论出薄某同意担任涉案图书总主编的意思表示。

综上,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版出版《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署名“薄某总主编”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授权,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认定九恒文化公司未经薄某许可,在《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上署名“薄某总主编”,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该书对署名情况未尽审查义务,均构成了对薄某署名权的侵犯,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署名为“薄某主编”,未经薄某允许,该行为会给薄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关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将根据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时的过错程某、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薄某主张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范畴,予以支持。

世纪卓越信息公司系销售商,销售《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上使用“薄某总主编”的署名方式;二、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带有“薄某总主编”署名的《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三、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一家北京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薄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四、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五、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支付薄某合理费用三百八十元;六、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署名为“薄某总主编”的《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七、驳回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薄某、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薄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七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3、改判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世纪卓越信息公司连带赔偿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薄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薄某是被骗到所谓的“受聘仪式”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是参加了所谓的“受聘仪式”是错误的。薄某自始至终没有同意担任涉案图书的总主编,于丙寅偷着放到薄某家的5000元礼金,薄某在第二天即退给了于丙寅。涉案图书署名薄某为总主编没有薄某的授权,没有薄某签字的合同,所谓的聘书也没有薄某同意受聘的签字。此外,所谓聘书的聘请单位是“郑州大学出版社北京事业部”,与九恒公司无关。因此,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提供的涉案照片即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得出薄某参加了所谓受聘仪式并同意受聘的结论。于丙寅与薄某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印证。涉案侵权行为给薄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薄某受到的精神损害,也不利于严惩侵权行为。

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薄某负担。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方提供的涉案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图书署名薄某为总主编已得到其许可。涉案照片清楚地证明薄某参加了涉案图书的受聘仪式,接受了聘请。薄某称其将5000元聘金退给于丙寅,于丙寅也称其将此款交回我方,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我方也没有收到于丙寅退还的此款。涉案图书出版后,我方多次派员至薄某家中送书,其也在书上亲笔签字,说明其对署名其为总主编并无异议。于丙寅与薄某私交甚厚,其自九恒公司离职与该公司负责人马某存在严重矛盾。于丙寅的证言仅是其一人之词,没有任何其它证据可以佐证。因此涉案图书署名薄某为总主编已得到其许可,不存在侵犯其署名权问题。

世纪卓越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薄某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于丙寅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基本与其在原审时作证的内容相同。

对于丙寅的证言,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均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蒋一、程某、朱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均为薄某参加了涉案图书的受聘仪式,接受了聘书并同意署名总主编,还接受了5000元聘金。

薄某对蒋一、程某、朱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涉案照片、证人证言、涉案图书、其他法院的判决书、民事诉状及传票、《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郑州大学出版公司说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对在涉案图书上署名薄某为总主编系得到薄某同意负有举证责任。

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提交的涉案照片虽然表明薄某参加了受聘仪式、看到了聘书、在受聘仪式上讲某、和工作人员合影等内容,从聘书看也可以确认为聘请薄某担任包括魔法英语(中国)发展研究中心高级顾问和《魔法英语系列丛书》总主编两项。但由于证人于丙寅既与薄某相识时间较长,其退休后又在郑大北京事业部和九恒文化公司任职多年,与本案的双方均有密切关系;且其系薄某与郑大北京事业部、九恒文化公司之间唯一联系人,故于丙寅的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于丙寅在证言中确认:一、薄某参与受聘仪式之前,并不清楚受聘仪式的具体内容;二、薄某在受聘仪式的现场表示不任总主编;三、受聘仪式后第二天,薄某将5000元礼金退还并写了纸条再次明确“当总主编作罢”。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反驳于丙寅证言的情况下,仅凭涉案18张照片,不足以推断出薄某曾同意过担任涉案图书总主编的事实。

虽然郑州大学出版公司、九恒文化公司还提交了一本《魔法英语语法(高中版)》图书,以该书的扉页有薄某的签字来进一步证明薄某有同意作为总主编的事实存在。但该书的签名薄某和证人于丙寅均不确认真实性,且签字即使为真,也不能从在该图书上签字的事实推论出薄某同意担任涉案图书总主编的意思表示。

综上,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出版《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署名“薄某总主编”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授权,故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做出九恒文化公司未经薄某许可,在《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上署名“薄某总主编”,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该书对署名情况未尽审查义务,均构成了对薄某署名权的侵犯,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考虑到《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署名为“薄某总主编”,未经薄某允许,该行为会给薄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做出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九恒文化公司和郑州大学出版公司出版《魔法英语阅读王某丙年级》(中考版)一书时的过错程某、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合理费用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薄某、九恒文化公司、郑州大学出版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及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薄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九恒世纪文化有限公司及郑州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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