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彦峰,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胜,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油分公司)车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石油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彦峰,被告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人王建胜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机构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在原告处多次维修车辆,拖欠维修费及配件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称计划额不足为由没有支付。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中原油田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销售分公司从未与中原路金通汽车修配部发生过业务往来,曾经同金盾汽车修理厂签订过汽车修理合同,已早已履行完毕。李某作为金通汽车修配部的业主不具备主体资格;二、中原油田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6年11月份,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人、财、物整体划转给河南石油分公司,其债权、债务均已移转至河南石油分公司;三、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原告诉某中所称的欠款事实,均发生在2004年6月份以前,且被告在原告起诉某前从未收到过任何催要欠款的书面或口头通知。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诉某请求。
被告河南石油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某事实不清,欠款凭证证据不足;二、本案已超过诉某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某;三、本案原告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个体工商户,挂靠在濮阳市金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汽车维修业务。2004年前后原告李某以濮阳市金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原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单位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的汽车维修业务。先后承揽了该公司的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豫x号汽车、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豫x号轿车的维修业务,共维修14次,维修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另查明,根据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整合系统内非销售板块加油站及经营性油库的要求,中原油田分公司于2006年将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的相关资产整体划转给了河南石油分公司,该资产实际由河南石油分公司新成立的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接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挂靠在濮阳市金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汽车维修业务,对此事实濮阳市金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亦认可同金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有汽车维修业务。故原告李某已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维修费用,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用,原告主张x元,但原告提交的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豫东分公司车辆修理结算清单中的维修费用x元没有被告单位的签字,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诉某请求不予采纳。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休,由于维修单位中原油田销售分公司资产已整体移交给了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故其移交之前的债务应由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承担。关于诉某时效,由于原告提交证人证实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故被告称已超过诉某时效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车辆维修费用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生效后10日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原石油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