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内,趁被害人王××不备之机,将王××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钱包内4000元现金盗走。2010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现追回赃物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现金4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