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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逃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到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和刘启宝共同承建“衡阳市高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装修业务,工程造价为x元。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省钱,在一个名称“金税”的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处开具了三张伪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从衡阳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x元,从而瞒报税款x.68元。

2009年11月9日,经衡阳市蒸湘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催缴,被告人冯某某至今尚未补缴应纳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采取购买假发票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某某应纳税款x.68元,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易善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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