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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系XX、XX的儿媳妇。因XX与XX、XX的儿子XX正在闹离婚,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关系较紧张。2011年4月2日晚,XX带其朋友XX、XX回到XX、XX家中,准备洗好衣服再回自己家。在用洗衣机洗衣服的过程中,XX说XX用洗衣机过久,进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引发XX与XX、XX互相抓扯。在双方抓打过程中,XX被打伤。报警后,纠纷得以平息。XX伤后,前往XX医院门诊治疗,留观7天,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血肿,轻型颅脑损伤,面部腹部多处皮肤抓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用共计7860.73元。

一审审理中,XX、XX认为XX存在扩大治疗的情况,并申请对医疗费是否符合用药原则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XX验伤所进行鉴定。2011年10月8日XX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咨9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XX损伤治疗符合医疗原则,无扩大治疗现象。

对于误某。XX提交了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考勤表、证某、货站理货二组四月份计件工资表、XX大学三院病假证某张,拟证某其误某14天,产生误某1446.87元。XX、XX对上述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看不懂。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XX请求224元,其表示因当时没有病房,没有办理住院手续,没有住院病历,但伤情较严重,留观7天,产生了相应费用。XX、XX认为没有住院,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费。XX提交收据一张、证某一张,拟证某留观7天中,前3天请人护理,花去护理费300元,后4天是其母亲马红燕护理,马红燕是退休工人,每月收入1375.8元,以1300元计算,1300元/天÷21.75天×4天=260元,故护理费560元。XX、XX表示不认可。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与XX、XX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抓打起来致XX受伤,XX、XX应当对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XX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XX、XX的赔偿责任。同时,XX与XX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结合案件情况,由XX、XX承担60%的责任,XX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XX前往XX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860.73元为其就医直接损失并经XX验伤所鉴定无扩大治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某。XX、XX对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XX、XX又表示看不懂,但根据XX提交的XX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考勤表、证某、货站理货二组四月份计件工资表、XX大学三院病假证某张,可以证某XX因受伤误某14天,实际减少收入1446.87元,故其请求误某1446.87元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XX并未住院治疗,而系门诊治疗,留观7天,故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XX虽未住院治疗,但其提交的重庆大坪医院陪护管理中心出具的收据表明XX留观期间请人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300元,对此护理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提出后4天是其母亲马红燕护理,请求护理费260元。因XX未住院治疗,其亦无其他证某证某后4天伤情需要护理,故对此部分护理费26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在本次纠纷中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7860.73元、误某1446.87元、护理费300元,共计9607.60元,由XX、XX负责赔偿5764.56元,其余的3743.04元由XX自己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XX、XX共同赔偿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共计5764.56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负担20元,由XX、XX共同负担30元。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X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作为互殴案件并予以责任划分没有事实依据。2、XX、XX在一审中从未提交任何其被打伤的材料。3、一审法院认定系XX引发的本案纠纷是错误某,事实上是XX故意找茬才引起的吵架,同时也是XX先动的手。4、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不当,有违公平公正原则,明显偏袒对方。

X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XX与XX、XX是儿媳与公婆,本是一家人,理应本着和睦相处,搞好家庭关系为根本点。但因XX与XX、XX的儿子XX正在闹离婚,双方已发生过多次纠纷,2011年4月2日晚,双方更是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并进而互相抓扯,鉴于双方在处理纠纷问题上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XX、XX负担60%的责任,XX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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