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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木棍将被害人张××右手打伤,致张××右手第五掌骨远端斜形完全性骨折。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第五掌骨远端斜形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赔偿证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李××、杨××、李××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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