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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11时许因原被告双方的小孩在一起玩耍时发生争执,被告先到原告家中把原告女儿李白云一脚踢倒在地,随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赵某某手持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回其家中,原告随即拨打110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弥漫性轴素损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x.4元,并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某答辩状,但本院向其调查时表示原告受伤不是原告造成的,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区X镇X街原告王某某家门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某被被告赵某某打伤,随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弥漫性轴素损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x.4元,并于2009年12月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李德伍(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后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系轻微伤,2009年12月1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做出卧公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某做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受伤,由于双方均不冷静而导致冲突,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责任为宜。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方面,原告因该次纠纷受伤,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弥漫性轴素损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x.4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方面,因原告罗桂雪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x&%为宜,原告住院19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35.03元,3、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李德伍,李德伍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农村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4454元÷x@%为宜,原告住院19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3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以每天15元、1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住院1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元、营养费为190元。5、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1元,由于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5629.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金5629.5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征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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