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0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罗金灿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某、尹某某,沿湘潭市岳塘区昭山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103路公交车终点站地段,遇被害人严某平于摩托车行驶前方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严某平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戴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无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某、尹某某,沿湘潭市岳塘区昭山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103路公交车终点站地段,遇被害人严某平于摩托车行驶前方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严某平相撞,造成被害人严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戴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及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x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分期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严某某、宋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3、潭公检字[2009]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案发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碰撞的情况;4、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严某平系因交通事故致严某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6、涉嫌酒后驾车行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潭)公(刑)鉴(化)字(2009)X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戴某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戴某系无证驾驶;8、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系宋某;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及被害人严某平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严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10、协议书、医药费收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分期赔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11、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及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分期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金灿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某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