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娄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因注射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10月17日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注射毒品海洛因,2011年3月20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贺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极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旭宁、代理审判员张增哲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钟某某在双峰县X镇服装市场内被被告人朱某甲、贺某使用暴力抢走现金12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朱某甲、贺某均不服,以他们是受人之托去教训钟某某,他们便敲诈钟某某要她出钱,朱某甲提出他在敲诈中没有使用暴力殴打钟某某,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钟某某到双峰县X镇服装市场购买衣服,当其走到该服装市场后坪拐弯处时被上诉人朱某甲、贺某拦住,钟某某见情况不对,拿出手机欲打电话时,手机被朱某甲抢走交给贺某。朱某甲、贺某将钟某某挟持至青树坪工商所市场管理处后面的一空院子里,朱某甲威逼钟某某把钱交出来,钟某某不从,朱某甲动手打了钟某某几个耳光,贺某亦在旁威胁,钟某某在胁迫之下无奈将身上的1200元现金交给了朱某甲,贺某便将手机还给了钟某某,然后2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18日她在青树坪服装市X巷子被1男1女扯住,那男的将其手机抢走交给女的,然后对她进行了殴打,她因害怕只好将身上的1200元现金拿出来交给那男的;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他妻子钟某某在青树坪镇喜洋洋超市附近被1男1女抢走了1200元钱,并证明当天他妻子钟某某没有和人发生争吵;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8日下午3时钟某某来到她餐馆找其丈夫朱某乙,钟某某不是她餐馆的服务员,当天钟某某没有和人发生矛盾;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经钟某某辨认,上诉人朱某甲、贺某是抢劫她钱的人;
7、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诉人贺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其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2上诉人的到案情况;
9、上诉人朱某甲、贺某的供述和辩解,他们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甲、贺某上诉提出他们是受人之托去教训钟某某时敲诈钟某某要她请客,本案的定性不准,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经查,朱某甲、贺某上诉中所提出的受他人之托去教训钟某某,此事实2人提供不出任何依据,2人均称不认识委托人,不能提供委托人的任何信息;此外2人对此情节的供述也是不一致的;且朱某甲、贺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了暴力并当场劫取了财物,此行为更加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朱某甲、贺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至于朱某甲上诉提出他在敲诈中没有使用暴力殴打钟某某。经查,朱某甲在抢劫中使用暴力殴打钟某某,除有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外,还有同案人贺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极敦
审判员肖旭宁
代理审判员张增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