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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孙某甲,一审被告苗某乙,朱某某、孙某戊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酒信阳,王某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1949年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城关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苗某乙,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苗某丙,男,1988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朱某某,男,29岁,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孙某丁,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一审被告苗某乙,朱某某、孙某戊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月31日7时3o分,被告孙某戊锋无证驾驶豫x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相撞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轿车将在公路X路上站着的孙某甲撞倒,又将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使的苗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到,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苗某乙、苗某乙受伤,造成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戊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苗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x.46元。经诊断,原告孙某甲的伤情为:1、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颅脑外伤综合症;3、头皮下血仲;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侧创伤性湿肺。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甲腰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400元。

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x.33元、交某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17元(5523.73元/年×19年×20%),以上共计x.96元。

一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2011年2月18日作出的兰公交[2011]第2-2o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孙某戊锋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但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某险。交某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肇事车辆豫x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某险赔偿应由三受害人按照比例受偿。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孙某戊锋驾驶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至原告受伤,依法应当依照事故责任在交某险限额外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苗某乙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被撞发生在孙某甲被朱某某被撞之后,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孙某甲九级伤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交某是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可酌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6元中的5313.5元,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5元中的x.75元,以上共计x.25元;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6元中的5313.5元,护理费、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5元中的x.75元,以上共计x.25元;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某甲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4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46元的30%为4753.64元(已支付9400元);四、被告孙某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某甲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46元,鉴定费费700元,以上共计x.46元的70%为x.82元;五、驳回孙某甲对苗某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法院专递费元12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孙某戊锋承担1870元。

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某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应当撤销。

孙某甲答辩称,交某险是强制保险,是针对受害人的赔偿,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有无驾驶证,保险公司就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朱某某答辩称,苗某乙对此交某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后,对超过部分按责任赔偿。

孙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交某险对受害人具有保护功能,对社会具有公益性质,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保公司答辩称,交某险是为了保护第三方,无论有无驾照,保险公司对第三方的赔偿无影响。

本院认为,交某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对社会及受害人承担责任。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出现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某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无证驾驶人员进行追偿。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新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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