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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到荥阳市X镇郑州西服务区西围墙墙边,将该围墙的铁栏杆盗走12米。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铁栏杆价值10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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