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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涉嫌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现年46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得益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现年43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兴川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己,河南豫上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现年23岁。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良笛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某,河南良笛律师某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赵某己,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李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为了承揽某工地的上层垃圾清运工程,以征地款未赔付为由,多次以威胁、谩骂、用货车堵路等方式,强行阻止某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致使该公司被迫将上层垃圾清运工程交予四被告人,后向该四被告人支付了x元工程款。

2010年1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使用上述方法,迫使某有限公司将该工地的下层垃圾清运工程交予四被告人施工,该工程款约80万元。

2011年3月18,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某有限公司的报案,陈宗要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庚、郑某某、任某某、师某某、段某某、李某甲、赵某辛、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郑某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某高速公路郑某市X路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代表部证明、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共同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犯强迫交易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某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戊、刘某戊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丙、刘某戊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证,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与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戊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具体实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量刑时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相对大小予以适当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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