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4岁
辩护人乔某某,尉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剑、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800元价格将铭都牌电动车一辆卖给李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19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X、李XX、李二X等人的证言,(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