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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3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某诉称,1、判某、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辨称:1、同意离婚;2、退还x元彩礼及其它购物款x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15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请求撤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放弃个人财产。

原告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1份,证明2份,证明彩礼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现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婚前财产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采纳。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准许离婚。关于某礼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刘伟国

审判某: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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