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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高某盗窃、被告人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洋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0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7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徐某、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高某预谋后,趁人不备跳窗进入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梁头车间内,将车间内电焊机上的焊把线盗走。两人在公司宿舍内将焊把线外层橡胶皮剥掉焚烧,后将处理过的焊把线缠于腰间,带出厂外。次日7时许,由被告人徐某卖给魏庄镇X村西头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64元的价格收购。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高某将赃款挥霍,近亲属退赔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52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高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非法所得52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高某预谋后,趁人不备跳窗进入河南省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梁头车间内,将车间内电焊机上的焊把线盗走。两人在公司宿舍内将焊把线外层橡胶皮剥掉焚烧,后将处理过的焊把线缠于腰间,带出厂外。次日7时许,由被告人徐某卖给魏庄镇X村西头赵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864元的价格收购,后又以916元的价格卖出,获利52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焊把线价值1410元。案发后,徐某、高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元,赵某退出收购赃物的获利52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2010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2月30日转刑事拘留。被告人高某2010年12月23日在赵XX的陪同下到长垣县X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高某于2010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0年12月30日转刑事拘留。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2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12月30日转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焊把线被盗案现场图及照片,销赃地点指认照片、被盗焊把线外皮焚烧后遗留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证明、提取证明、华中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焊把线发票及证明、退赔证明、物价评估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委托书,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赵XX、杜XX、焦XX、徐XX、徐XX、王XX、高XX证言,被告人徐某、高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均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高某近亲属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赵某退出获利52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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