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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武清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刘道民,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华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京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京华公司承建麒麟公司位于天津市武清区X镇的厂房,合同总价款为x元。工程量发生变化时,经麒麟公司确认后双方可就价格协商计入合同总价。2008年11月21日京华公司开始施工,同年12月12日工程施工结束,实际发生工程量x元,双方组织验收并出具竣工结算单。扣除麒麟公司已支付的x元,尚欠x元未付。经京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1、判令麒麟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判令麒麟公司支付违约金x.84元(以x元为基数,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2%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京华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麒麟公司负担。

原告京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发货单、记账凭证、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单某。

被告麒麟公司答辩称:认可尚欠加工费x元未付,但京华公司为麒麟公司制作安装的屋顶结构漏雨,存在质量问题。麒麟公司同意验收,但认为工程质量需专门机构验收,且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故至今未验收。出现质量问题后,麒麟公司曾就维修问题多次与京华公司协商,经过两次维修均未修好,故不同意支付加工费,且由于麒麟公司制作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麒麟公司对原告京华公司提供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单某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京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发货单某印件11张,证明发生加工费x元;证据3、京华公司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麒麟公司已付款x元,麒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麒麟公司认可实际发生加工费x元,已付款x元,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29日,京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京华公司为麒麟公司制作、运输、安装位于天津市武清区X镇X村厂房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加工周期为20天,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x元,如实际施工中遇必须发生的而未列入工程单某表的其它工作量,经甲方确认后双方可就价格协商计入合同总价内;京华公司应按工程进度,及时提供关于工程质量的技术材料,没有合格证书,且未经试验鉴定或经过试验鉴定为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京华公司不得用于本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图说、技术交底纪要、设计更改通知、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工程竣工后,京华公司按规定整理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麒麟公司组织有关单某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麒麟公司管理,如麒麟公司拖延接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麒麟公司承担;工程交工验收后,保修期为半年,保修证书在交工验收后由京华公司填写交给麒麟公司;由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麒麟公司应书面通知京华公司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麒麟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计x元)作为预付款,钢结构开始进厂后两日内麒麟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计x元),彩板材料开始进厂后两日内麒麟公司向京华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x元),工程验收合格两日内向京华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7%(计x元)作为工程尾款,麒麟公司保留工程总造价的3%(计5700元)为工程质保金,工程在半年后两日内无质量问题麒麟公司向京华公司付清。

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12日,京华公司为麒麟公司建造建筑面积为915平方米的钢结构工程。2008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结算单,麒麟公司同意验收工程,双方确认京华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915平方米,单某为每平方米221元,结算价为x元。麒麟公司已付加工费x元,尚欠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京华公司承建的厂房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麒麟公司辩称厂房因漏雨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竣工后未依约组织工程验收,或依约就质量问题以书面方式通知京华公司,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京华公司依约施工,麒麟公司应依约向京华公司支付全部加工费,对京华公司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加工费十八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四元,由原告北京京华兴业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天津市麒麟造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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