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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韩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张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用被告人韩某甲事先偷配的被害人韩某乙的钥匙,将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引黄某X号院的租住房门打开盗走电脑主机一台,价值1450元,又将被害人韩某乙的助力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215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600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甲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杨××、马××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的户籍证明、盗窃现场图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韩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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