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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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经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辩护人李某,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甲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甲的次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系罗某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罗某甲的母亲。

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罗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郴州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业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湘运嘉禾分公司职工。2009年9月10日7时许,在嘉禾县X镇X路财产保险公司附近,湘运嘉禾分公司职工罗某甲、张某某、李某等人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非法异地营运为由,准备扣押被告人的车到湘运嘉禾分公司进行处理。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到路边拿起一根长条形铁三脚架朝对方人群挥打,将罗某甲打伤。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的损伤为创伤性休克,左第4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属重伤。被告人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嘉禾县公安局重新鉴定。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张XX、尹XX、李X等的证言,两份司法鉴定书,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图,罗某甲病志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等。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雷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人罗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评定为柒级残废。由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x.03元。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31元/年×20年×40%=x.48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算标准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x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250天(年上班时间)]×140天=x.68元。4、护理费:50元/天×140天=7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元/天×140天=840元。6、法医鉴定费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丙、罗某乙、雷某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零9个月即69个月、12年零6个月即150个月、10年零3个月即123个月。其中,罗某丙、罗某乙由其母亲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雷某某由其丈夫及三个小孩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赔偿计算公式如下:第一阶段赔偿数额[(x.23元/年÷12个月)×69个月]×2人÷2人+[(x.23元/年÷12月×69个月)÷4人]×40%=x元;第二阶段赔偿数额{[(x.23元/年÷12个月×81个月)÷2人]+[(x.23元/年÷12个月×54个月)÷4人]}×40%=x.76元。上述总计人民币x.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因有固定生活来源,故不予计赔。营养费没有医嘱亦不予计赔。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x.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罗某甲的医疗费收据、住院、出院病历及诊断资料、原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及嘉禾县X镇珠泉社区的书面证明、法医鉴定费发票、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证明罗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嘉禾县城因出租车载客与湘运嘉禾分公司部分职工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朝人挥打,将该公司职工罗某甲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与湘运公司其他职工,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强行扣车,引发纠纷,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原告人罗某甲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责任划分以罗某甲等人自行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30%为宜,即x元。胡某某承担本案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x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依法核定的为限,超过核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罗某甲的伤在2009年9月10日鉴定是第4肋骨骨折,而2009年9月17日CT照片检查是第9、10、11肋骨骨折,因此,罗某甲的第9、10、11肋骨骨折是9月17日形成的,此时,上诉人已被关押,显然,罗某甲的伤不是上诉人胡某某造成的,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罗某甲经济损失x元,是明显错判;罗某甲住院140天,而医药费x.03元是住院251天的住院治疗费,原判认定罗某甲住院医疗费x.03元,是错误的;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某甲的残废评定,是以2009年9月10日鉴定结论即第四肋骨骨折为依据作出的,故原判依照七级残废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辩护人李某支持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某在郴州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出租车业务。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系湘运嘉禾分公司职工。2009年9月10日7时许,湘运嘉禾分公司职工张某某、尹某某、李某等人在嘉禾县X镇X路财产保险公司附近巡查时,发现胡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准备搭载乘客前往郴州,并将此情况报告给罗某甲,随即罗某甲也来到现场。湘运嘉禾分公司职工罗某甲、张某某、李某等人上前阻止胡某某载客,并以上诉人胡某某非法异地营运为由,准备扣押上诉人胡某某的出租车到湘运嘉禾分公司进行处理。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在发生冲突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某到路边拿起一根长条形铁三脚架朝对方人群挥舞,击中被害人罗某甲左后背,将其打伤。湘运嘉禾分公司职工见状,将罗某甲送往嘉禾县中医院治疗。当天,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的损伤为创伤性休克,左第4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属重伤。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嘉禾县公安局重新委托鉴定。2010年3月1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某甲系因钝性外力造成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伴血气胸等,罗某甲的损伤综合分析评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0日4时许他从郴州载客到嘉禾县城。在城路边休息时,有2个人想租车去郴州。被湘运公司职工发现。他就没有载客了,到“嘉禾县人身财产保险公司”门口,刚才想租车的人又骑摩托车塔着他女儿追上他的的士车,并准备上车。这时,湘运公司5、6名职工开着面包车过去,强行将他从车上拖下,并抢车上钥匙,并不准走。后又喊了部面包车,下了5、6个人,他看见人多,便打电话告诉其老婆,要她报警。他同时也报了警。这时,湘运公司开了辆拖车,想拖其车,他便阻拦,湘运公司便围着他乱打,他便退到离车5米多远的地方,找到根铁棍,在空中朝他们的人群中挥舞过去,挥了几下,他们就散了,有没有打到人没注意。

2、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0日早上7时20分左右,张某某说:有辆出租车非法拉客,要他去处理。到县运管所门口,看到了出租车,车上坐有乘客,司机在旁边站起。他便下车跟司机交谈,并要职工不要发生纠纷。正说时,突然感觉左后上背部痛了一下,回头见那司机拿起一根1.2米左右,一头焊接了一根40厘米左右长的角铁的铁棍,于是就向旁边跑,同事就拖住司机,跑了几米觉得呼吸有点困难,便叫张某某送其去医院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0日早上6点多钟,他和公司的李某等三人在县城巡查是否有黑车或出租车搭客去郴州。在县城劳动大厦附近看见一辆湘x出租车在载客,经劝阻,此车乘客下了车。在县运管所附近,又见该出租车停在路边,原先的乘客又在车上。他便去公司接了罗某甲来,做该司机的工作,去公司处理此事。但司机不听,在旁边打电话。后公司来了辆拖车,要将该车拖走。该司机阻拦,并准备开后备箱的门,他们便阻拦,这样相互推扯,继而互相对打。因司机这方只有一人,司机就从身边的施工工地上拿了一根铁棍朝罗某甲等人打去,打到罗某甲的背,后便送罗某医院了。

4、证人尹XX的证言证明:那天和张某某一组在巡逻,发现有辆出租车在拉客,经两次劝阻不听。但要该司机把车开到公司去处理,但司机不听,张某某便打电话给公司。过了十多分钟,罗某甲、侯春虎等6人过来了,做司机的工作不听,便有几个人去拿司机的车钥匙,但司机不肯。有人便打电话叫拖车来。在拖出租车时,司机来阻拦,并到路边拿了个铁三脚架来打我们,罗某甲因穿了一双拖鞋跑不快,被司机拿铁三脚架打到背部,罗某时就倒在地上,后便送罗某医院了。

5、证人李XX、侯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县财产保险公司附近,在查处胡某某违规载客时,罗某甲被胡某某用一根“T”字形铁架子打到背部。罗某甲倒下后,便一起送到县中医院去了。

6、证人李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那司机看到我们准备拖他的车,就去打开出租车的后备箱,候春彪等人就按住后备箱不准他打开,就这样拉址起来,后双方动手打了起来。那司机跑到旁边检了一根生锈的铁棍朝我们挥舞,罗某甲的背上被打了一棍。

7、郴嘉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罗某甲创伤性休克、左第4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软组织挫伤,肾挫伤损伤属实,符合外力作用所致,属重伤。

8、科诚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分析意见书证明:罗某甲因纯性外力造成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伴血气胸,皮下积气,左肺挫伤、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9、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收集及外观特征。

10、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方、方位。

11、罗某甲病志资料复印件证明:罗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记载及治疗时间。

12、上诉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胡某某在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雷某某系城镇户口。罗某甲在嘉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0天。2010年3月26日,罗某甲的伤残程度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评定为七级残废(受伤部位:左4、9、10、11肋骨骨折,肾挫伤,血气胸)。由于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核定的经济损失有:

1、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医疗费x.03元。

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31元/年×20年×40%=x.48元。

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计算标准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x元/年(交通运输业年工资)÷250天(年上班时间)]×140天=x.68元。

4、护理费:50元/天×140天=7000元。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元/天×140天=840元。

6、法医鉴定费48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罗某丙、罗某乙、雷某某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零9个月即69个月、12年零6个月即150个月、10年零3个月即123个月。其中,罗某丙、罗某乙由其母亲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雷某某由其丈夫及三个小孩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赔偿计算公式如下:第一阶段赔偿数额[(x.23元/年÷12个月)×69个月]×2人÷2人+[(x.23元/年÷12月×69个月)÷4人]×40%=x元;第二阶段赔偿数额{[(x.23元/年÷12个月×81个月)÷2人]+[(x.23元/年÷12个月×54个月)÷4人]}×40%=x.76元。上述总计人民币x.7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因有固定生活来源,故不予计赔抚养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亦不予计赔。

以上1-7项共计人民币x.95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罗某甲的医疗费收据、住院、出院病历及诊断资料证明:其住院140天,支付医药费x.03元。

2、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及嘉禾县X镇珠泉社区的书面证明: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乙、雷某某系城镇户口。罗某丙、罗某乙系罗某甲的小孩。罗某丁、雷某某系罗某甲的父母。另罗某丁、雷某某婚生有三个子女。

3、法医鉴定费发票。

4、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书证明罗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在嘉禾县城因出租车异地载客与湘运嘉禾分公司部分职工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胡某某持械朝对方人员挥舞,将被害人罗某甲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与湘运公司其他职工,没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强行扣车,引发纠纷,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罗某甲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与湘运公司职工发生冲突时,持械朝对方人员挥舞,明显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某甲的伤在2009年9月10日鉴定是第四肋骨骨折的辩解,经查,2009年9月10日的鉴定,是案发当日的鉴定,被害人骨痂尚未形成,是初查结果,并不是最终结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某甲的第9、10、11肋骨骨折是2009年9月17日形成的,罗某甲的伤不是上诉人胡某某造成的辩解,经查,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罗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尚无证据证明罗某甲在2009年9月17日这天因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形成第9、10、11肋骨骨折,上诉人也未提供罗某甲在2009年9月17日受到他人伤害的证据。被害人罗某甲外伤疤痕形状与上诉人挥舞的角铁形状一致,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罗某甲的身体损伤是上诉人胡某某造成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某甲的医药费x.03元是住院251天的医疗费和原判认定医药费有错误的辩解,经查,被害人住院治疗起止时间是2009年9月10月至2010年1月30日,共计住院140天,医疗费用共计x.03元。经查阅相关资料,罗某甲于2010年1月30日出院后,未发生医疗费用。上述医疗费不是罗某甲住院251天的医疗费,而是住院140天的医疗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某甲的残废评定是以2009年9月10日鉴定结论为依据而作出的辩解,经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罗某甲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而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某甲作出残废评定的时间是2010年3月26日,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责任划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雷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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