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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相关上诉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携带毒品来到安仁县X镇华天宾馆X房间,在房间里,被告人张某甲与宋夏生、侯光明玩扑克赌博,期间三人抽取赌资200元向张某甲购买毒品“麻古”两粒,由被告人张某乙拿出两粒“麻古”交给在场的人吸食,张某甲将抽取的200元现金交给张某乙保管。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华天宾馆X房间查房时,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当场抓获,并在张某乙的手提包里搜出108粒“麻古”等物品。经刑事科学鉴定:所查获的“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5726克。

另被告人张某甲在2009年11月期间,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方志斌7粒“麻古”用于吸食,共获利5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在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张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他只贩卖毒品“麻古”9.5726克,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上诉人张某甲开始贩卖毒品,同年8月张某甲认识了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后遂将毒品交给张某乙保管。同年12月7日晚上22时许,张某乙携带张某甲交给她的毒品“麻古”与张某甲一起来到安仁县X镇华天宾馆4058房。张某甲与在房间里的宋东河、侯光明一起打牌赌博,期间,3人用打牌赢的200元钱从张某乙处购买2粒毒品“麻古”吸食。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张某乙随身携带的包中缴获毒品“麻古”109粒。经鉴定,现场缴获的药丸109粒,净重9.57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甲在2009年11月期间,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方志斌7粒毒品“麻古”,共获利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2月7日23时许,有人举报安仁县X镇华天宾馆4058房有人在贩卖毒品。

2、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安仁县X镇华天宾馆X房间将张某甲、张某乙抓获。

3、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张某乙对所携带毒品的指认情况。

4、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09】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所查获的红色药丸109粒,净重9.57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5、郴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入库收据及毒品照片证明:所查获毒品已移交郴州市禁毒大队库房保管。

6、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麻古”109粒、小塑料袋2个,手机1台,便笺5张,工作手册1本等。

7、安仁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毒品照片经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辨认系从张某乙手提包所查获的毒品。

8、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张某甲退赃700元,缴纳罚金x元,张某乙缴纳罚金x元。

9、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张某乙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宋XX(曾用名“X”放在桌上,于是他们就吸了。不久,他们被公安干警抓获。

11、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9年12月7日晚上11时许,他和侯光明(绰号“X”)开的。

12、证人方XX(绰号“X”,花了有300元。

13、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他在吸食毒品“麻古”,有次他吸食的毒品“麻古”是他的朋友方志斌(绰号“X”)到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手中买的。2009年12月9日晚上,他和方志斌、曾为文一起向张某甲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时,被安仁县城关派出所发现并当场抓获。

14、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她打牌时认识了张某甲,她知道张某甲是贩卖毒品的,为了掩人耳目,张某甲将毒品交给她保管,有人买时再到她这来拿。2009年12月7日晚上,宋夏生、张某甲、“细团长”在华天宾馆4058房玩扑克,她也在场,她包里的108粒麻古是张某甲的。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了。

15、上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从2009年3月份开始从珠海购买毒品回来贩卖。同年8月份他与朋友玩时认识了张某乙,于是他就把毒品放到张某乙处,有人来买时他再从张某乙处拿来卖给他们。2009年12月7日晚上22时许,宋夏生打电话要他到安仁县华天宾馆4058房玩,他把毒品“麻古”108粒放到张某乙的包里并和张某乙一起到了房间。他和宋夏生、“团长”一起打牌,期间3人用赌资200元买了2粒“麻古”吸食。后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的毒品“麻古”和电子秤都是他的。2009年11月左右,他还在安仁县鑫都宾馆的楼梯上卖了2粒“麻古”给“敏敏矮子”,收毒资200元,在安仁县新大桥卖5粒“麻古”给“敏敏矮子”,收毒资250元,还欠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他只贩卖了毒品“麻古”9.5726克,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对他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除了于2009年12月7日贩卖毒品“麻古”111粒外,还于同年11月期间2次贩卖毒品“麻古”7粒给方志斌,上诉人张某甲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已超过10克,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证人方志斌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组织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乐东生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邝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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